1895年(明治二十八年)7月,由首任台灣總督樺山資紀所頒布的《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 當時正值乙未戰爭期間,日軍為了壓制台灣各地的抗日義軍,頒布了這項極為嚴苛的軍事戒嚴法令。由「軍法會議所」或「臺灣總督府民政局」判定,這正是日據初期「軍政時期」走向「民政時期」過渡階段的典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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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明治二十八年)7月,由首任台灣總督樺山資紀所頒布的《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
當時正值乙未戰爭期間,日軍為了壓制台灣各地的抗日義軍,頒布了這項極為嚴苛的軍事戒嚴法令。
以下為您將這份文獻的全文進行標點與逐條排版釋譯,方便您閱讀與對照:
《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全文釋譯
欽命臺灣總督海軍大將子爵樺山 為 剴切曉諭事。照得此次發布「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即著施行。全臺諸色人等,一體凜遵,莫致干犯法紀,自取罪戾。為此特諭。
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
第一條:臺灣人民犯于左(下)之條目者,罪當死刑:
一、 抗敵大日本帝國之陸海各軍,及有叛抗之行為者。
二、 毀壞鐵道、水陸電線、道路、橋梁、軍械、子藥(彈藥)、森林、壘柵、水道、火車、船舶、船廠,以及衙署、軍用之土地、房屋、物件等者。
三、 帶引(嚮導)寇賊,及為其「姦細」(間諜)或隱匿之,並幫助抗敵大日本國者之行為,或使俘虜逃走或劫奪之者。
四、 將大日本國軍隊、軍艦、軍用船舶之所在動靜及軍用物件之所在,裁量(密報)洩報于敵人者。
五、 為大日本國軍隊、軍艦、軍用船舶之嚮導,有詐欺之行為者。
六、 捏造謠言、荒言(流言),以開擾(擾亂)大日本國軍隊、繼軍(後援部隊)、用船舶之靜穩(安寧)者。
七、 投毒藥于井、白(泉)、河流或污穢之,使不堪其用者。
八、 將鴉片煙並其吸煙用什器,交付大日本國軍人、軍屬及從軍者,或與與(共)喫煙(吸食)者。
第二條:前條所揭之罪,不問其教唆者及從犯、未遂,或均原諒情狀,酌量減刑。
第三條:前條所載之處分,於軍法會議所,或臺灣總督府民政局斷之。
第四條:本令發布之日,著即施行。
明治二十八年七月 日
歷史背景與觀察亮點
這份處分令反映了日軍剛進入台灣時面臨的高度緊張與抵抗:
嚴苛的「死刑」條款:第一條列出的八大罪狀全部直接處以死刑。這不僅包含直接與日軍作戰,連破壞基礎設施、隱匿抗日份子、散布流言,甚至「提供鴉片給日軍吸食(第八條)」或「在水源下毒(第七條)」,都屬於死刑範疇。
對「情報與物資」的極度防範:其中第四條與第五條特別針對刺探日軍動態、或擔任日軍嚮導時進行欺騙的行為進行嚴懲,顯示出當時日軍在不熟悉台灣地形的情況下,對情報外洩與本地嚮導叛變的極度恐懼。
軍事審判的過渡期:第三條提到處分由「軍法會議所」或「臺灣總督府民政局」判定,這正是日據初期「軍政時期」走向「民政時期」過渡階段的典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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