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9明治三十二年台灣就有類似地方法院提存所功能的制度了/1899 年的「供託規則」確實是台灣引進現代化法律體系中,「提存制度」的濫觴。今日台灣地方法院設立的「提存所」,其核心精神與當時的「供託所」是一脈相承的。它解決了私法關係中,因不可抗力或債權人因素導致清償困難的法律僵局,保障了交易安全。
1899明治三十二年台灣就有類似地方法院提存所功能的制度了
「臺灣供託規則(律令第一一號)」(1899-06-08),〈明治三十二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第十六卷司法教育學術〉,《臺灣總督府檔案.總督府公文類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000363004。ˊ
這份文件是 1899年(明治32年)發布的「供託規則」(律令第11號),這是台灣日治時期極為重要的法律文獻,標誌著台灣現代化「供託制度」(類似現代的提存制度)的開端。
以下為該文件內容的繁體中文轉譯與解析:
供託規則 (譯文)
第一條:依據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欲進行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物件之供託者,應分別向法院、倉庫業者或指定的保管人進行之。
第二條:金錢及有價證券,應供託於金庫。
第三條:物品,應供託於台灣總督指定之倉庫業者。但台灣總督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保管人,並限制其保管數量。
第四條:前項規定之倉庫業者,應為台灣總督指定之倉庫業者。
第五條:供託物受領人,得請求保管人交付供託物;但因債務清償而供託者,除有價證券有利息外,受領人請求交付供託物時,得請求一併交付其利息。
第六條:供託物之供託人,於指定保管人或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得請求領回供託物;若已交付供託物,得請求返還或改以同等物品交付。
歷史背景與意義
您提到的資訊非常準確。這份 1899 年的「供託規則」確實是台灣引進現代化法律體系中,「提存制度」的濫觴。
法律背景:當時台灣總督府為適應殖民統治的需求,並導入西方式的法律邏輯,陸續引進民法與商法概念。這項規則確立了當債務人無法找到債權人、或債權人拒絕受領時,債務人可以透過「供託」(提存)的方式來消滅債務,這對於當時商業交易的穩定至關重要。
制度架構:
金錢/有價證券:透過「金庫」集中管理(國家公權力介入)。
實體物品:由總督府指定的「倉庫業者」進行保管。這種做法考量了當時貨幣流通與實體倉儲物流的管理實務。
與現代的關聯:今日台灣地方法院設立的「提存所」,其核心精神與當時的「供託所」是一脈相承的。它解決了私法關係中,因不可抗力或債權人因素導致清償困難的法律僵局,保障了交易安全。
這份文件不僅是台灣法律史的重要見證,也反映了當時台灣總督府如何將傳統的保管業務,轉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現代行政與司法程序。這項制度的確立,對於當時正在成長中的台灣近代商業行為,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基礎。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