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刑公投」不符合《公投法》規定(不屬於重大政策)違反《兩公約施行法》台灣《公民投票法》的「公投」不是一個可以凌駕憲法、直接取代立法院立法程序的機制。即使民意支持,也會受到憲法基本權、國際人權規範、刑罰法律保留及公投制度本身的多重限制-立法院即使依照民意制定鞭刑,這個法律本身是否符合憲法?。新加坡則是因為它的憲政、人權法制與國際條約義務不同,鞭刑早已透過國會制定的刑事法律存在,因此不是靠公投創設。國家可以處罰人民,不代表國家可以使用任何形式的身體刑罰。它不是單純「剝奪自由」,而是國家直接對受刑人的身體施加痛苦。本質是讓國家以暴力造成身體痛苦,會產生非常嚴重的人性尊嚴問題。
快訊/藍白委員也不挺鞭刑公投!中選會7:0封殺原因曝:太殘忍 | 政治快訊 | 要聞 | NOWnews今日新聞
根據中選會召開委員會審議的結論,由立委提案的「鞭刑公投」遭封殺且無法成為法律適用的主要原因如下:
不符合《公投法》規定(不屬於重大政策):現行法律之刑罰種類中,尚無先行或類似鞭刑之制度。該提案訴求針對性侵害、虐童及高額詐欺等犯罪制定鞭刑,含有「立法原則之創制」性質,不符《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違反《兩公約施行法》: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鞭刑係以公權力對受刑人直接施加肉體痛苦之身體刑,屬於殘忍、不人道及血腥侵害人性尊嚴之刑罰,若導入將違反兩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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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先把「不能公投」與「不能成為法律」分開。這兩件事其實是不同的法律問題。
如果你所問的是:台灣能不能透過公投,直接決定恢復鞭刑,讓鞭刑成為刑罰?為什麼新加坡可以?
核心答案是:
台灣不是單純「法律禁止鞭刑」,而是即使民意支持,也會受到憲法基本權、國際人權規範、刑罰法律保留及公投制度本身的多重限制。
新加坡則是因為它的憲政、人權法制與國際條約義務不同,鞭刑早已透過國會制定的刑事法律存在,因此不是靠公投創設。
一、台灣公投不能簡單地「投票決定鞭刑」
台灣《公民投票法》的「公投」不是一個可以凌駕憲法、直接取代立法院立法程序的機制。
一般來說,公投可以處理:
- 法律之複決
- 立法原則之創制
- 重大政策
- 憲法修正案等特定事項
但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區別:
「人民公投支持某項政策」≠「這項政策立即成為刑法條文」。
例如:
「是否支持對某些重大犯罪恢復鞭刑?」
即使公投結果「同意」,也不等於《刑法》隔天自動出現:
第○○條:……處有期徒刑及鞭刑若干下。
刑罰的種類、構成要件、適用對象、執行方式等,仍涉及刑事法律的制定與法律保留。
所以真正的問題會變成:
立法院即使依照民意制定鞭刑,這個法律本身是否符合憲法?
這才是關鍵。
二、最大的問題其實是「憲法」
這是為什麼「公投」未必能解決鞭刑問題。
台灣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第23條則規定,對人民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以法律定之。
刑罰當然可以限制人民自由,例如:
- 徒刑
- 罰金
- 沒收
- 拘束人身自由
但是國家可以處罰人民,不代表國家可以使用任何形式的身體刑罰。
鞭刑會直接涉及:
① 人身自由與身體完整性
它不是單純「剝奪自由」,而是國家直接對受刑人的身體施加痛苦。
② 人性尊嚴
如果刑罰的本質是讓國家以暴力造成身體痛苦,會產生非常嚴重的人性尊嚴問題。
③ 比例原則
即使目的是:
「嚇阻犯罪」
仍然要回答:
使用鞭刑是不是必要?有沒有侵害更小的手段?
例如:
- 加重徒刑
- 假釋限制
- 強制治療
- 電子監控
- 高額罰金
- 社會勞動
如果這些手段已經可以達到目的,國家為什麼還需要用身體刑?
這就是比例原則的問題。
三、還有一個台灣非常重要的因素:ICCPR
這一點是台灣與新加坡差異非常大的地方。
台灣透過《兩公約施行法》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具有國內法上的效力。
其中第7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因此,如果台灣要恢復司法鞭刑,就會出現一個非常嚴重的法律問題:
鞭刑是否屬於「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刑罰」?
這不是一句「新加坡可以,所以台灣也可以」就能解決的。
國際人權法的主流立場,確實長期對司法鞭刑持高度批判態度。
四、那為什麼「新加坡可以」?
這裡最容易產生誤解。
新加坡並不是因為「人民公投通過鞭刑」,所以才有鞭刑。
恰恰相反:
新加坡的鞭刑是國會透過法律建立的刑罰制度,而且是新加坡法律體系長期存在的一部分。
例如新加坡《刑法》(Penal Code)以及其他刑事法律,對某些犯罪規定 caning(鞭刑)。
適用範圍包括某些:
- 強暴
- 搶劫
- 嚴重暴力犯罪
- 性犯罪
- 幫派相關犯罪
- 部分毒品犯罪
- 破壞公物等特定犯罪
而且不是「法官想打就打」。
法律有規定:
- 什麼犯罪可以判
- 是否屬於強制性鞭刑
- 年齡限制
- 身體狀況
- 執行程序
- 鞭數上限
因此它是一個法律制度化的刑罰。
五、真正關鍵的「台灣 vs 新加坡」差異
可以用這張表看:
| 問題 | 台灣 | 新加坡 |
|---|---|---|
| 鞭刑是否存在 | 一般刑事司法沒有成人鞭刑 | 有 |
| 是否靠公投產生 | 否 | 否 |
| 是否需要國會立法 | 是 | 是 |
| 憲法保障基本權 | 有 | 有 |
| ICCPR國內法化 | 有 | 沒有批准ICCPR |
| 《禁止酷刑公約》 | 台灣亦非締約國,但受兩公約等人權規範影響 | 非締約國 |
| 對身體刑的國際人權限制 | 較強 | 相對較弱 |
| 鞭刑法律歷史 | 已不存在於現代刑事制度 | 殖民時期即有,後延續 |
| 是否能靠「公投」直接創設刑罰 | 不能簡單如此理解 | 同樣不是靠公投 |
最後兩點非常重要:
新加坡不是「比較民主,所以可以鞭刑」;也不是「台灣不能,因為台灣沒有鞭刑法」。
真正差異在於:
兩國的憲政制度、刑事政策、國際人權義務及司法審查環境不同。
六、那如果台灣真的辦「鞭刑公投」呢?
假設有一個公投題目:
「你是否同意對強暴、殺人、重大毒品犯罪等罪犯施以司法鞭刑?」
即使最後:
70%同意
也不能直接推導:
「所以鞭刑合法。」
因為仍然存在第二層問題:
第一層:公投程序是否合法?
公投題目本身能不能成案,要經過公投法的程序與審查。
第二層:公投結果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它可能形成重大政策或立法原則的政治拘束,但不是人民直接寫出刑法條文。
第三層:立法院是否制定法律?
仍需要進入正常立法程序。
第四層: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是否違憲?
這是最重要的一關。
如果鞭刑被認定違反:
- 人性尊嚴
- 身體完整性
- 比例原則
- 憲法基本權保障
- ICCPR第7條
那麼:
「人民公投支持」本身也不能使違憲法律變成合憲。
七、這其實牽涉一個非常重要的「民主悖論」
這也是你這個問題最值得討論的地方。
假設:
80%人民投票支持某種刑罰。
剩下20%的人反對。
民主制度是否就可以:
「既然80%同意,就可以對20%的人施加任何刑罰?」
答案是否定的。
現代憲政民主與單純「多數決民主」最大的不同就在這裡。
民主國家有一個基本原則:
多數人的決定,也不能無限制侵害少數人的基本權。
所以才需要:
- 憲法
- 基本人權
- 司法審查
- 比例原則
- 權力分立
這也就是為什麼:
「公投通過」不是「憲法免死金牌」。
八、但新加坡的制度值得另外討論
這裡不能簡單說:
「新加坡鞭刑,所以新加坡違反人權。」
比較精確的說法是:
新加坡確實長期受到國際人權組織及部分聯合國人權機制批評,認為司法鞭刑具有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刑罰的疑慮。
另一方面,新加坡政府的立場則是:
鞭刑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嚇阻犯罪、維持治安及社會秩序的功能。
因此它形成的是:
「國家刑事政策」與「國際人權標準」之間的衝突。
九、所以一句話回答你的問題
如果把問題濃縮成一句:
為什麼新加坡可以,台灣卻很難?
答案不是:
「新加坡可以公投,台灣不能公投。」
而是:
新加坡的鞭刑是既有法律制度中的刑罰;台灣若要重新引進,必須經過立法,而且還要通過憲法基本權、比例原則及兩公約人權標準等更嚴格的法律檢驗。
尤其是ICCPR第7條「不得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會是台灣重新引進司法鞭刑時非常核心的法律障礙。
另外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問題:
如果台灣真的要「合法化鞭刑」,未必一定要修憲;真正困難的是「制定出來之後能不能通過憲法與人權規範的審查」。
如果你提供的 NOWnews 文章是在討論「台灣為什麼不能用公投恢復鞭刑,以及新加坡為什麼可以」,我也可以進一步把它拆成 「公投法 → 憲法 → 刑法 → 兩公約 → 憲法法庭 → 新加坡法律」六個層次,逐條考證文章哪些說法正確、哪些其實把「不能公投」和「不能立法」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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